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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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三十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0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五年中交簡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七十五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為緩刑之撤銷,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五年中交簡字第三十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件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其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僅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查被告前次係因併排停車不當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輕微,而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內則係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拘役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不同。再者,受刑人本件再犯酒後違背安全駕駛罪情節輕微(推估駕駛時酒精濃度為0.五六五三三毫克),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故亦難以此即認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