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30日,以89年毒偵字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622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2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8月30日下午,在台中市○○街○巷○○號2樓之1,以加熱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之1查獲,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622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甘落落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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