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5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係乙○○之子,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94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其住處內,因向其母乙○○索討金錢以供吸食毒品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將你殺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細故出言恐嚇其母,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母乙○○亦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聲請科處被告拘役20日,然被告為累犯業如前述,依法需加重其刑,實不宜科以拘役最低刑度,公訴人之求刑尚有不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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