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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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祐任指定辯護人陳德仁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凌晨經友人邀宴而與乙○○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薑母鴨店結識,餐宴結束後雙方各自離去,惟又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悅KTV巧遇,並即各自在不同包廂飲酒、唱歌。嗣至同日凌晨3時許,甲○○之友人提議前往乙○○所在之407號包廂,雙方乃於407號包廂內一同飲酒、唱歌。乙○○之女友 楊詩涵 亦於同日6時30分許進入該包廂,因甲○○前與楊詩涵相識並在酒意之下,而與楊詩涵多有親密舉動,乙○○見狀乃心生不滿,遂於同月日9時許步出407號包廂至其車上取出西瓜刀1把後,即與少年徐○飛(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少年徐○飛、「小豬」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即使發生使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共同返回凱悅KTV搭乘電梯上樓,於電梯口遇見甲○○時,乙○○、少年徐○飛及「小豬」乃上前將甲○○毆打在地,乙○○即持上開西瓜刀接續砍向甲○○之腰部、前胸、背部、雙手等部位共約23刀,直至在旁友人將乙○○拉開始停止其砍殺行為,甲○○因而受有右心室撕裂傷、雙側血胸及肺撕裂傷、雙側內乳動脈損傷、胸骨骨折、左手尺神經、動脈及韌帶受損、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背部多處切割傷之重傷害。嗣甲○○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影印卷第19、20頁、第49、50頁)、原審(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37頁正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甲○○於警詢(同前署100年度偵字第13536號影印卷第5、6頁)、偵查(同上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 徐瑞彣 於警詢(同上卷第9頁至第12頁)、證人楊詩涵於偵查(前揭1673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100年1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0年9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1131號函附病歷資料(前揭13536號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76頁至第207頁)、100年1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上卷第21頁)、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2頁)、100年1月14日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同上卷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佐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沒有要致甲○○於死之意,因為我當時喝得很醉,意識不是很清楚,我只要給他一個教訓,沒有要致他於死」(前揭1673號卷第20頁);「我砍他(指甲○○)的胸、腰,他的內臟都破裂了,我不是要殺死他,我知道胸腰是人體重要部位,但我喝醉了」等語(同上卷第49、50頁);其於原審又供稱:「西瓜刀是本來就放在我車上,我下樓到車上取車與少年徐○飛、『小豬』一起到電梯口等,我可以預見持西瓜刀向被害人身體任意揮砍,有可能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少年徐○飛、『小豬』都知道我要砍被害人,我拿西瓜刀砍被害人23刀,我認罪」等情(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雖無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惟其預見持刀向被害人胸、腰等重要部位砍殺多刀,足以致被害人於死,而發生被害人可能致死之情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殊甚灼然。要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少年徐○飛、『小豬』看到我拿
西瓜刀時,就知道我要砍被害人」(原審卷第38頁背面);而徐瑞彣於警詢時證稱:「我要離開時,甲○○送我到電梯口,被告及另2名男子從電梯走出來,一看到甲○○就衝過去動手打甲○○,甲○○就被打倒在地,之後被告持西瓜刀砍甲○○,另2名男子也是繼續毆打甲○○」(前揭13536號卷第10頁);甲○○於偵查中結述:「只有乙○○持刀,另外2人都有打我」(同上卷第45頁);楊詩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乙○○與2名男子徒手打甲○○,後來乙○○就用刀砍甲○○」各等語(前揭1673號卷第40頁)。可見徐○飛與「小豬」明知被告欲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仍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上樓並徒手毆打被害人,再由被告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且任由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達23刀之多,則渠3人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與徐○飛、「小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殺人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密接接續之數十次砍殺行為,砍殺被害人甲○○之腰部、前胸、背部、雙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時年甫滿18歲又3個月,正值血氣方剛,思慮不周之年紀,此從被告與被害人原無仇隙,犯本案之原因僅係受女友與被害人互動過從甚密之剌激,竟致鑄成大錯,即可知之,且被告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殺人罪又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是本案就其犯罪之情狀,非無情堪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同時有減輕事由者,應予遞減。又查,徐○飛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述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被害人與被告之女友即楊詩涵當場互動過從甚密,而心有不滿,生殺人之未必故意,並未予深思即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之腰部、前胸、背部、雙手等部位數十刀,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惟仍受有右心室撕裂傷、雙側血胸及肺撕裂傷、雙側內乳動脈損傷、胸骨骨折、左手尺神經、動脈及韌帶受損、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背部多處切割傷之傷害,並因手部精細動作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恐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而達嚴重減損機能,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0年9月29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131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76頁),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惟犯後對於犯罪之客觀事實始終供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砍殺被害人所用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企求再酌減其刑;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即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23刀,至告訴人有右心室撕裂傷、雙側血胸及肺撕裂傷、雙側內乳動脈損傷、胸骨骨折、左手尺神經、動脈及韌帶受損、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背部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告訴人雖已收受和解金30萬元,但和解金無法彌補其所受身心重大創傷,原審進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過重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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