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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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禮
宋兆墀 前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訴人即被告 陳逸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及 周志強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14日,由被告林明禮提供資金,周志強偕被告宋兆墀,前往宜蘭縣○○鄉○○村○○○路○○號告訴人 賴遠強 住處,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4萬5千元之借貸利率(月息3分),並事先預扣前3期利息及要求簽發同額之本票及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明禮以供擔保之方式,乘告訴人賴遠強需錢孔急之際,由被告林明禮貸以150萬元。復由被告宋兆墀、陳逸祥於97年8月14日向告訴人賴遠強收取97年7、8月份之利息8萬8千元。嗣因告訴人賴遠強資金不足,分別於97年11月14日、98年6月24日要求告訴人賴遠強另行簽發金額為13萬5千元、31萬5千元之本票,用以充當97年9月至12月、98年1月至6月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指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即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涉有前開重利犯行,無非以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之供述、告訴人賴遠強之指訴,及借據、土地登記抵押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97年8月1日還息單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固均坦承有前揭時地由被告林明禮借款予告訴人賴遠強並收取利息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我們沒有趁人之危,是賴遠強說要處理和姊妹間繼承財產的問題而借款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賴遠強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林明禮借款150萬元,利息為月息3分,並提供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明禮作為擔保,嗣後並給付利息現金8萬8千元,及先後於97年11月14日、98年6月24日簽發面額13萬5千元及31萬5千元之本票各1紙充作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遠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本票影本3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陳逸祥於97年8月14日簽發之收據(見他957卷第122至128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3人關於前述利息8萬8千元部分供述:該8萬8千元是於
97年8月14日由被告陳逸祥1次收取97年7月、8月之利息等語在卷,固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遠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係先後於97年7月由被告宋兆墀、陳逸祥收取利息4萬5千元,於97年8月14日由被告陳逸祥收取部分利息4萬3千元等語,兩者互有歧異。惟關於97年7月、8月之利息部分,總計收取8萬8千元一節,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與被害人賴遠強之陳述均屬一致,且依卷附被告陳逸祥於97年8月14日所書寫之收據(見他957卷第128頁),其上記載:「茲收到賴遠強先生支付7月、8月利息款項共捌萬捌仟元無誤」,且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既已坦承收取8萬8千元,亦無就此部分杜撰之必要,故被告林明禮、宋兆墀、陳逸祥此部分之供述應認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第520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賴遠強係因其父過世要辦理繼承,急需金錢處理其與姊妹間之遺產糾紛(於97年4月4日訂有協議書)而向被告被告林明禮借貸上開款項一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遠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957卷第61頁、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並有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957卷第53頁至第56頁),惟告訴人賴遠強向被告林明禮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以處理其父之遺產繼承,迄今仍未完成繼承登記之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妹 賴佩苓 、 賴素梅 、 賴淑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而告訴人賴遠強係於97年間借得上開款項,迄今已逾4年,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告訴人賴遠強就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並無何急迫情事。又告訴人賴遠強曾將祖產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向壯圍農會貸款16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遠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他957卷第61頁、原審卷第42頁),是上開告訴人向被告林明禮借款並非第一次借貸,顯亦非屬於輕率、無經驗之人。
四、從而,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借錢予告訴人賴遠強,並以上開借款方式計息,縱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並非趁告訴人賴遠強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款項,自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刑法重利之犯行,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