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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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賜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6年度執字第1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賜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因案執行,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目前生活所需乃朋友及80歲老母憐憫受刑人在監服刑無法自食其力,每月自微薄之老年年金中勻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資助,使受刑人得以購買日常用品並支出看病費用,並非受刑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故此等款項既非因犯罪所生,自不得認係犯罪所得而予沒收剝奪。檢察官為沒收犯罪所得,以106年度執字第1432號執行命令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沒收,顯係直接對受刑人家屬、朋友之接濟金錢為沒收,而將受刑人之家屬及友人視為共犯,或使之成為第三方被害人,於法有違。爰請考量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保障人民權益,排除受刑人親友之接濟,僅就受刑人勞作金為沒收,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等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而已,衡情其費用不多,但仍宜予以酌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13號、103年度臺抗字第5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25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賜福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000元(100,000元+8,000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於106年3月13日以彰檢玉執日106執1432字第11120號函請彰化監獄於108,000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1,000元後,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餘款代為扣繳沒收,彰化監獄於同年3月21日代扣813元繳入國庫,嗣彰化地檢署於同年8月9日再以彰檢玉執日106執1432字第36354號函請彰化監獄於107,183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1,000元後,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餘款代為扣繳沒收,彰化監獄於同年8月21日再代扣958元繳入國庫乙節,有前揭函文及彰化監獄106年3月21日彰監總決字第10600024480號、同年8月21日彰監總決字第10600082440號函、彰化地檢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及國庫匯款通知各2紙,以及自行收納項統一收據1張附卷可憑。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保管金帳戶內金額不論是他人
將受刑人所有之金錢匯入或係受刑人家屬、友人贈與而匯入供受刑人使用,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為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108,000元,而以上開函文請彰化監獄於前揭金額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1,000元後始辦理沒收,核無不法之處。又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已酌留適當金額予受刑人,供其日常必需開銷,故就超過此部分金額之執行,並不影響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核無不合,且於函請彰化監獄執行扣繳時已酌留相當金額予受刑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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