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之「 張菘 源」均更正為「 張菘原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菘原遂行竊取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烤漆浪板及白鐵1批【其中鐵約2900公斤、白鐵約100公斤】,均已變賣予不知情之「永鑫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幣1萬7500元,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告劉哲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先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永鑫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 黃瑋勝 謊稱自己是「鴻鑫工程行」(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負責人之子,要求派遣車輛收購「鴻鑫工程行」之廢鐵,黃瑋勝應允並派遣不知情之司機張菘原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鴻鑫工程行」後,劉哲維遂指示 張菘源 搬運「鴻鑫工程行」所有之烤漆浪板及白鐵1批(其中鐵約2900公斤、白鐵約100公斤),運至「永鑫資源回收場」後,販售該批金屬得款新臺幣1萬7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 林文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維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瑋勝、張菘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鑫資源回收交易記錄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菘源實施竊盜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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