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誠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誠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凌晨0時24分許,在 林寓正 經營管理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杜蕾斯」廠牌綜合裝保險套1盒(6枚入)。嗣經林寓正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寓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誠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寓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3949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23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印文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乃入監執行上開甲、乙2案,於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為貪圖一時小利,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保險套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200元一節,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背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