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肆壹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28號不付審理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0.4161公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管1支,亦經驗出殘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5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K盤2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黃崇派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2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6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崇派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4月13日18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400353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6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扣案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7月2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8月02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