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英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英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英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日上午、下│105年10月17日下午1時│││午│15分許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速偵│花蓮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77號│偵字第12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事實審││04號│20號││├────┼──────────┼──────────┤││判決日期│106年03月31日│106年11月07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04號│20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27日│106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執│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927號│字第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