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行政院新聞局就本件上訴人之錄影帶九捲,於查獲後予以扣押沒入,顯然於法有違,故該遭沒入之錄影帶,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竟就該非法沒入之錄影帶資為斷罪之證據,不僅採證違法,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論以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但查該罪以﹁擅自﹂為客觀要件,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協和國際多媒體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訂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協和公司購入協和公司發行之錄影帶,並獲授權得於購買直側標後重製購入之錄影帶,此有上訴人所經營新瑞光影視館與協和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協和公司與其代理商百儷影視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可證,上訴人之重製行為既獲授權,應與﹁擅自﹂之要件不該當,原審未傳喚百儷影視公司負責人 陳維杰 予以調查,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純屬善意,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行政院新聞局以上訴人經營之新瑞光影視館︵登記負責人為 余巧鈴 ,但實際由上訴人負責︶發行之錄影節目未依規定標示,經該局派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一樓查獲,計有﹁楚門的世界﹂、﹁戰略高手︵四捲︶﹂、﹁ 晶兵 總動員︵四捲︶﹂、﹁聖誕戰士︵四捲︶﹂,共計十三捲,並經新瑞光影視館在場關係人於取締三聯單上簽認不諱等情,因認上訴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罰鍰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沒入其節目,此有新聞局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建廣四字第0一九八四號函可稽︵見偵字第六一三八號影印卷第十三頁︶。行政院新聞局就前述上訴人經營新瑞光影視館所發行之錄影節目帶計有﹁楚門的世界﹂等予以查扣沒入,乃屬行政主管機關依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據此,資為論罪之證據,尚無採證違法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㈡、當事人固得聲請調查證據,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屬不必調查之範圍。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協和公司訂立契約,固有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偵字第六一三八號影印卷第四十三頁︶。然該契約書僅約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協和公司購入協和公司發行之錄影帶,而無約定授權上訴人得重製購入之錄影節目帶,且於契約書第七條更載明﹁本合約書未定事項,悉依民法、著作權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補充之﹂。況證人即協和公司在彰化地區之代理商 陳齋廈 證稱查扣之﹁戰略高手﹂、﹁晶兵總動員﹂、﹁楚門的世界﹂等影片均係由協和公司代理,影片於發行後即無授權問題,且﹁楚門的世界﹂一片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始發行等語︵見偵字第六一三八號影印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據此,並參酌證人 吳佳靜 等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詞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屬未經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足見上訴人確有未經授權,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協和公司與百儷影視公司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僅有約定協和公司所發行之錄影帶,授權百儷影視公司為彰化地區之獨家代理發行商,負責代理發行業務,協和公司提供錄影帶六十部,授權百儷影視公司代理發行等情,並無約定百儷公司或其客戶得重製協和公司發行之錄影帶。因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協和公司與百儷影視公司簽訂之合約書,顯不足證明上訴人就所購入錄影帶得為重製之權利,縱原審傳訊百儷影視公司負責人陳維杰,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故上訴人之聲請傳訊陳維杰,顯屬不必再為調查之範圍,從而原審未予傳訊陳維杰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㈢、上訴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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