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陳○安係吸食安非他命同好,基於同好交流,互通電話只是便於聯絡前往相聚,以共享吸用安非他命抵癮,彼此偶而互請出資購買毒品回來分用,也是同道常情,所謂通話紀錄係由此而生,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在陳○安住處搜出,原審採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殊屬可議。㈡陳○安曾告知上訴人,警方向其誘稱如指認上訴人保證不以販賣罪嫌將其移送,此為警方爭取績效之一貫心態與手段,眾所周知,警方採此不正手段本屬違法,應認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㈢上訴人係因陳○安被警脅誘打電話約見始被逮捕,並非現行犯,警方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亦未查獲安非他命,原判決謂一般毒品交易,因風險甚大,多採現金交易,即使上訴人同意陳○安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至少亦會告知該次交易價格若干,以便日後結算,因認陳○安於偵審中所稱上訴人當時未收取現金,且未言及價格若干一節,係迴護之詞,不予採信,而採信陳○安在警訊中之供述,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共同被告陳○安於警訊中之供述,上訴人與陳○安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間,暨陳○安所住大樓大廳內及附近兩支公共電話(第一二一二五一、一二二○二一號)與陳○安之行動電話相互間之通聯紀錄,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檢驗復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陳○安雖於偵審中改稱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時未言及價格多少,只說以後再算等語,但一般毒品交易,因風險甚大,多採現金交易,且陳○安於偵查中自承與上訴人並非熟識,即使上訴人同意其以賒欠方式購買毒品,至少亦會告知該次交易價格若干,以便日後結算,陳○安事後改稱上訴人未收取現金,且未言及該次價格若干一節,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以其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可信。上訴意旨第一點,謂上訴人與陳○安之通話紀錄,只是吸食安非他命同好間之交流與聯絡相聚云云,屬事實之爭執,又原判決係綜合陳○安之指證,前開電話通聯紀錄、檢驗復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以扣案之安非他命為佐證,上訴意旨第一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依卷證所示,陳○安僅稱刑警要其供出毒品來源,並未表示警方利誘其指認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卷第五五頁),且警方亦係依販賣安非他命將陳○安移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頁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訴意旨第二點,泛指警方以不正手段採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安前後供述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就其如何採信陳○安初供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第三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種經驗法則,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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