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四時八分許,騎乘其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騎樓竊取之車牌號碼000|一0六號重機車(原審認上訴人所犯竊盜罪,已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判決確定),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7|統一超商」,將車發動停於店外後,先以紅色膠帶一捲纏繞手指,以免留下指紋,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嗣即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進入該店內以水果刀在店員 賴志明 胸前晃動,恫嚇賴志明打開收銀機而當場施以脅迫,至使賴志明不能抗拒後打開收銀機,任由上訴人取去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㈡、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復騎乘上揭竊取之IMQ|一0六號機車,連續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H便利商店」,持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乙把,進入該店內,以水果刀抵住店員 陳文鎮 之胸部,恫嚇陳文鎮打開收銀機而當場施以強暴,至使陳文鎮不能抗拒後打開收銀機,任由上訴人分別取去現金九千六百元、二千四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㈢、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又騎乘上揭竊取之機車,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持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乙把,進入該店內,以水果刀在店員 陳昱燊 胸前晃動並指向腹部,恫嚇陳昱燊打開收銀機而當場施以脅迫,至使陳昱燊不能抗拒後打開收銀機,任由上訴人取去現金五千六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東興路口查獲,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紅色膠帶一捲及剩餘之贓款四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係指行為人對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數罪名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一罪與他罪之間,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而言,不以犯一罪之同時又犯他罪名為必要。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無論起訴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故於此種情形,若僅就判決之一部撤回上訴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公訴人雖認上訴人竊取IMQ|一0六號重機車所犯竊盜罪,與其上開所犯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但上訴人於警詢時問:「你竊取IMQ|一0六號重機車作何用途?」,據答稱:「我進入超商行搶前先將IMQ|一0六號重機車(贓車)放在超商外面發動,等搶完後再跑到外面騎乘該車逃逸」(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原審更明確供稱:「偷機車是為了要搶劫用」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四頁),依其上開供述觀之,在上訴人主觀上對所犯二罪間,似有預使之牽連之意思。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竊得該IMQ|一0六號重機車後,即自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四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間,連續騎乘該機車強盜等情。如果無訛,就上訴人行為時之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犯竊盜與強盜二罪,在客觀上似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而應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於原審之輔佐人亦具狀陳稱:上訴人於竊取IMQ|一0六號重機車後未及三日,即騎乘該機車強盜,足徵其竊取機車與其所犯強盜罪行之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實情為何?關涉法律之適用,且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調查及說明,原審仍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竟置上訴人之上開供述於不顧,率以「上訴人竊取機車當時並未有何強盜犯行」,即謂「則被告(上訴人)單純以竊取財物之犯意,行竊上揭機車之初,難認有以該機車作為強盜犯行之工具,應僅係以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之用」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據認上訴人所犯竊盜與強盜二罪間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屬數罪併罰,竊盜罪部分且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已告判決確定,而未就該部分一併予以審判,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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