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告 黃秀猜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三五七○八○號為登記字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因原告之夫 廖再發 ,於民國87年6月3日向訴外人金
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臥式綜合切削中心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27,400元、營業稅291,370元,合計6,118,770元為連帶保證人,且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87年10月13日以原告及訴外人常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0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金洹合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12日至117年10月11日,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記載:「本案抵押權設定因買賣或租賃關係所生買賣價金或租金及其票據債務之擔保、其他約定事項、詳如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及其他約定事項一、記載「貴公司對於本契約書所包括之各個債務,依各個租賃契約或(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或(及)本票或(及)約定書或(及)委任保證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立契約書人及債務人均願照辦絕無異議」等為證,以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謄本可核。
㈡查訴外人廖再發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金洹合公司購買系爭機
器之款項,已經全部清償,有金洹合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等為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即原告及常發公司對廖再發與金洹合公司間附條件買賣貨款債務,已不存在。嗣系爭抵押權於97年11月27日雖經金洹合公司讓與被告(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謄本),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之規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權人為金洹合公司之抵押債權因而確定不存在,並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後,債務人即原告、常發公司與被告間亦無債務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則依前揭法律見解,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字號:莊登字第357080號,於97年11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金洹合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7頁)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為同法第870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抵押權人應有協同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使權利義務之狀態與現狀相符。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27條第4款亦有明文。權利人若無法或不願會同義務人辦理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時,義務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向法院起訴取得塗銷登記確定判決之必要。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確定不存在,而被告與原告及常發公司間並無債務存在,有如上述,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擔保債權已確定,然原告與原抵押權人金洹合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然尚未屆至,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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