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200,000元,付款地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利息按提示當日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1月2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7,76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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