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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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履行同居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0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履行同居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表明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訴之聲明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及訴訟標的(按: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實體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訴狀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94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於94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理由狀,仍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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