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K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
二、陳述:
(一)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在案;然原確定判決無非以:「‧‧本件事故現場乃係有紅、黃閃光號誌正常動作之交岔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該交叉路口之東北角(即位於上訴人進入交叉路口時之右側、被上訴人進入交叉路口時之左側)適有一棟鐵皮屋,足以阻礙兩造各自觀察彼等前方左右來車道上有無來車(參照卷附現場照片)。上訴人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該交岔路口閃光黃燈之所表示『警告』之號誌,在確定其前方右側來車方向(遭鐵皮屋阻礙)並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得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述事故發生後之車輛位置,上訴人汽車係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東往西方向之水源路車道上,車頭突出於北往南之水源路車道即被上訴人機車之來車道,並佔據約一半之車道之情形觀之,可見上訴人並未採取前述之安全措施,亦即其並未察覺其前方右側來車方向(遭鐵皮阻礙)已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待發覺原告騎乘機車自右前方接近時,始煞停於水源路車道並佔據約一半之車道,造成被上訴人車前障礙,迫使被上訴人轉向閃避並煞車,進而失控摔倒受傷,自難辭過失責任。本件過失責任已明,縱如上訴人所辯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時速已由三十公里減到二十公里,惟其既忽視右前方可能有車駛來之危驗,其所採取之減速措施仍不足以確保對造安全通過該交岔路口。至於上訴人於車禍現場是否留有煞車痕,與判斷本件事故責任並無重要之關係,蓋所謂「煞車痕」係因高速行車緊急煞車時,煞車鎖死,使車輛輪始因與路面摩擦產生高熱,導致輪始之橡膠成分因高熱融化而留於路面之痕跡。本件上訴人之汽車未於現場留存煞車痕,其因無非係上訴人未採取緊急煞車,故踩踏煞車之力量不足以煞車鎖死,或係因車速甚低,故緊急煞車之摩擦力仍不足以使輪始之橡膠成分溶解;倘係前者,則上訴人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更應負過失責任;若係後者,亦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照駕駛機車、臺灣省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警員 湯建成 就本件車禍所開具之罰單,暨現場圖上之東西南北方向之標示是否錯誤,亦均無礙於本件事故責任之判斷。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皆無可取,其復聲請覆議或鑑定,亦皆無必要,附此敘明。‧‧」。惟原確定判決略嫌速斷,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恐已忽視再審原告之權利。
(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停於水源路車道並佔據約一半之車道,造成被上訴人車前之障礙,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得再審情事:
⑴按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一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再審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止處所,距離路邊尚有逾四公尺之遙,而再審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依法保留之通行寬度尚小於四公尺,則本件再審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處所,顯然並未妨害再審被告之通行,則再審被告駕駛機車不慎而摔倒,豈得強令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⑵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不僅就前揭再審原告提出關於「再審原告所留之通行路寬
尚符合法令規定,再審被告之通行是否確有被妨害可能?」此重要事項之答辯,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不採之理由;更未就前揭重要爭點克盡其調查之能事,率認本件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顯然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復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稽。職是,倘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背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同屬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併先敘明。
⑷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依兩造之行車距離、道路之寬度,再審原告之行
車路線根本不會影響再審被告之行車動線,事故之發生全因再審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惟原審竟導果為因,遽認依當時雙方之相關位置,雖然再審原告保持時速三十公里至二十公里,但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再審原告行車至交叉路口時,竟忽視右前方可能有車駛來之危險,因此仍無解於再審原告之行為對於本事故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關係。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將來之行車路線有所重疊,但依吾人之觀念,行車時速倘三十至二十公里間,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之安全時速,況且右前方乃為支道,支道車本應優先讓幹道車先行,此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可參。再者,本件事故雙方並未發生實際之碰撞,依當時道路之寬度,雙方皆有避免發生事故之餘裕空間,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任何人於此情形並不必然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自無法據此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殆無疑義。
(三)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一再異議請求更正之言詞辯論筆錄,均未予以更正,更未於判決理由及筆錄中記載何以未予更正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然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因:
⑴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
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原審筆錄記載內容多有遺漏,並未將再審原告之陳述據實記載,已足影響判決
。又再審原告曾多次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足稽;惟原審書記官竟毫無置喙,已明顯忽略再審原告之權利,並重大影響原審法官對本件之心證。倘原審書記官遵循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審必作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判決,殆無疑義。
(四)再審被告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私文書證據,迄今均未提出正本,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一再抗辯否認其真正,惟原確定判決尤遽採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包括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均僅提出影本,自原
第一審迄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幾經再審原告主張要求提出原本,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是前揭私文書之影本顯然不具有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原審未察,將此欠缺證據力之私文書,採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顯有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無庸置疑。
(五)末者,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再具狀提出再審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民事更正及遺漏補記載狀」、「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照片三張、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甚為妥適正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應再開言詞辯論(即再審)之情。因:
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拾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判處再審原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且該等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被告所採之證據明顯相符,是原審確定判決乃實為妥適。
(二)既然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甚為妥適;則再審原告猶執陳詞空言聲請再審,所指均無理由,亦不符合再審要件。爰請鈞院酌參第
一、二審之卷內證據資料,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又再審原告自教師一職退休後,即全力投入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反觀再審被告因自肇事車禍發生至今,身體尚未復元,且家庭經濟原本清苦,實無法負擔訴訟中之途勞往返,故願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卷㈡第五四二頁),而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本卷第二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一再主張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止處所,距離路邊尚有逾四公尺之遙,而再審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依法保留之通行寬度尚小於四公尺,則再審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顯然並未妨害再審被告之通行,則再審被告駕駛機車不慎而摔倒,豈得強令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不僅就前揭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此重要事項之,漏未記載其不採之理由;更未克盡其調查之能事,率認本件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顯然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因再審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惟原審竟倒果為因,遽認依當時雙方之相關位置,雖再審原告保持時速三十公里至二十公里,但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審原告於行車至交叉路口時,竟忽視右前方可能有車駛來之危險,因此仍無解於再審原告之行為對於本事故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關係;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雙方將來之行車路線有所重疊,但依吾人之觀念,行車時速倘為三十至二十公里間,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之安全時速,況右前方乃支線道,支線道本應優先讓幹道車先行;再者,本件事故雙方並未發生實際之碰撞,依當時道路之寬度,雙方皆有避免發生事故之餘裕空間,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有關「相當因果關係」實務見解,應認任何人於此情形並不必然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自無法據此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審筆錄記載內容多有遺漏,並未將再審原告之陳述據實記載,已足影響判決;且再審原告曾多次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惟原審書記官竟毫無置喙,已明顯忽略再審原告之權利,並重大影響原審法官對本件之心證;倘原審書記官遵循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審必作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判決。再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包括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均僅提出影本,自原第一審迄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幾經再審原告主張要求提出原本,惟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是前揭私文書之影本顯然不具有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原審未察,將此欠缺證據力之私文書,採為判決基礎,顯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廢棄(應指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訴(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之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甚為妥適正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應再審之情。又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及鈞院九十年度交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判處再審原告拘役五十日;且該等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被告所採之證據明顯相符,是原審確定判決實為妥適。另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原審確定判決既認定甚為妥適;則再審原告猶執陳詞空言聲請再審,所指均無理由,亦不符合再審要件。再者,再審原告自教師一職退休後,即全力投入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反觀再審被告自肇事車禍發生至今,身體仍尚未復元,且家庭經濟原本清苦,實無法負擔訴訟中之途勞往返,故願放棄到庭答辯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一再主張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止處所,距離路邊尚有逾四公尺之遙,而再審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依法保留之通行寬度尚小於四公尺,則再審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顯然並未妨害再審被告之通行,則再審被告駕駛機車不慎而摔倒,豈得強令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不僅就前揭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此重要事項之,漏未記載其不採之理由;更未克盡其調查之能事,率認本件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顯然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因再審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惟原審竟倒果為因,遽認依當時雙方之相關位置,雖再審原告保持時速三十公里至二十公里,但再審原告於行車至交叉路口時,竟忽視右前方可能有車駛來之危險,因此仍無解於再審原告之行為對於本事故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關係;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雙方將來之行車路線有所重疊,但依吾人之觀念,行車時速倘為三十至二十公里間,已符合法律規定之安全時速,況右前方乃支線道,支線道本應優先讓幹道車先行;再者,本件事故雙方並未發生實際之碰撞,依當時道路之寬度,雙方皆有避免發生事故之餘裕空間,參諸最高法院有關「相當因果關係」實務見解,應認任何人於此情形並不必然發生本件事故之結果,自無法據此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原審筆錄記載內容多有遺漏,並未將再審原告之陳述據實記載,已足影響判決;且再審原告曾多次向原審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惟原審書記官竟毫無置喙,已有重大影響原審法官對本件之心證;易言之,倘原審書記官遵循民事訴訟法規定,則原審必作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判決。
㈣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包括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均僅提出影本,且經再審原告主張要求提出原本,再審被告均未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是前揭私文書之影本顯然不具有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原審未察,將此欠缺證據力之私文書,採為判決基礎,顯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㈣、㈤、㈥及四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本件事故現場乃係有紅、黃閃光號誌正常動作之交岔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該交叉路口之東北角(即位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均同﹞進入交叉路口時之右側、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均同﹞進入交叉路口時之左側)適有一棟鐵皮屋,足以阻礙兩造各自觀察彼等前方左右來車道上有無來車(參照卷附現場照片)。上訴人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該交岔路口閃光黃燈之所表示『警告』之號誌,在確定其前方右側來車方向(遭鐵皮屋阻礙)並無來車之情況下,始得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述事故發生後之車輛位置,上訴人汽車係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東往西方向之水源路車道上,車頭突出於北往南之水源路車道即被上訴人機車之來車道,並佔據約一半之車道之情形觀之,可見上訴人並未採取前述之安全措施,亦即其並未察覺其前方右側來車方向(遭鐵皮屋阻礙)已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待發覺原告騎乘機車自右前方接近時,始煞停於水源路車道並佔據約一半之車道,造成被上訴人車前之障礙,迫使被上訴人告轉向閃避並煞車,進而失控摔倒受傷,自難辭過失責任」、「‧‧縱如上訴人所辯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時速已由三十公里減到二十公里,惟其既忽視右前方可能有車駛來之危險,其所採取之減速措施仍不足以確保對造安全通過該交岔路口。至於上訴人於車禍現場是否留有煞車痕,與判斷本件事故責任並無重要之關係,蓋所謂「煞車痕」係因高速行車緊急煞車時,煞車鎖死,使車輛輪胎因與路面摩擦產生高熱,導致輪胎之橡膠成分因高熱融化而留存於路面之痕跡。本件上訴人之汽車未於現場留存煞車痕,其因無非係上訴人未採取緊急煞車,故踩踏煞車之力量不足以煞車鎖死,或係因車速甚低,故緊急煞車之摩擦力仍不足以使輪胎之橡膠成分溶解,倘係前者,則上訴人未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更應負過失責任,若係後者,亦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照駕駛機車、臺灣省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警員湯建成就本件車禍所開具之罰單,暨現場圖上之東西南北方向之標示是否錯誤,亦均無礙於本件事故責任之判斷,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皆無可取,其復聲請覆議或鑑定,亦皆無必要,附此敘明」、「‧‧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應對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負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且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上上訴人之汽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通過,而貿然駛進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另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參照刑事卷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責任為肇事主因。經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進交岔路口時,車速過高,待發現車前之障礙而閃避煞車,進而失控摔倒受傷,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爰酌定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並按此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易言之,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部分之主張及抗辯,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查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自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二)又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㈡部分之抗辯,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㈢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從上所述,本件事故固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汽車擦撞或撞擊所致,惟依據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相關位置,被上訴人之機車向左側傾倒於上訴人汽車左前方約四公尺處,北往南方向之公安路車道上,即公安路及水源路交岔路口內之西南角;而上訴人汽車則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東往西方向之水源路車道上,車頭突出於北往南之水源路車道即被上訴人機車之來車道,並佔據約一半之車道,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應非無故自行失控而摔倒,蓋當時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既已駛進交岔路口,並煞停而佔據其前方約一半之車道,即構成被上訴人車前之通行障礙,對被上訴人足以造成相當大之壓迫感,對此迫在眉睫之危險,被上訴人因此為避免與之直接撞擊(機車撞汽車或汽車撞機車均同)或擦撞,採取轉向閃避並煞車之行為,進而失控摔倒受傷,此結果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照駕駛機車、臺灣省嘉義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警員湯建成就本件車禍所開具之罰單,暨現場圖上之東西南北方向之標示是否錯誤,亦均無礙於本件事故責任之判斷,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皆無可取,其復聲請覆議或鑑定,亦皆無必要,附此敘明。」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民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再參諸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況原確定判決復就再審原告之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與再審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或撞擊乙情,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㈡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認定:「‧‧據此而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其機車與上訴人汽車擦撞或撞擊所致,及證人湯建成於本院稱依照片刮痕是從汽車的方向開始刮,如果汽車沒有動,刮痕是在外側不可能在內側,這表示自小客車並非靜止狀態等語,來推論兩車有碰撞,要難遽信屬實」等語,而採信再審原告之辯解;因之,原確定判決並無相互矛盾,或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判例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採。
(三)另再審原告等前揭所陳之㈣部分之抗辯,姑不論此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指摘,而不足採;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三之㈠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前往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治療五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九日前往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治門診療、九十年四月三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治療,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五紙,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若瑟醫院收據四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九紙為證,並經天主教若瑟醫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復本院稱:「病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急診入院十一月二十五日出院,主要是腦震盪尾椎挫傷,此由車禍導致無疑」;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函復本院稱「係根據病患乙○○主訴住院前十天發生車禍,隨後又間歇性的頭痛、左側肢體麻感,經住院檢查發現左側蹠神經有輕微異常」;秀傳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函復本院稱:「病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本院中醫門診,其受傷詳情依當日病歷主訴記載為『近復車禍外傷,尾椎骨甚痛,頸筋及肩筋酸痛』應與就診前之某次外傷有關」等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引致病痛在上開醫院治療無誤。‧‧」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嗣經本院究其內容,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以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卷內所附之書證及所有證據資料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卷㈡第四四七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卷第五十頁);且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亦就有關醫療費用收據之「所繳納之自費金額」分別具函予「秀傳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並經各該醫院函覆再審被告確有於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日期至其醫院門(急)診治療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明秀醫字第九二○七三一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若瑟祕字第○五○八號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五○八四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卷㈠第一三○至一三三、一三八頁可參;顯無再審原告所稱私文書(包括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之影本顯然不具有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有間;要之亦僅係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因之此部分尚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仍不足採。
(四)至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㈢部分之主張及抗辯,姑不論此已因非屬法定再審之事由,致不足採;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以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固曾先後三次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惟再審原告於第一次(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第二次(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具狀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時,已經原審法院分別予以更正或補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卷㈠第七三至七四頁,卷㈡第四○○頁);至第三次(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再具狀聲請更正筆錄時,雖未經原審書記官予以更正,惟經本院核閱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要之僅係有關車禍發生之情形與細節之描述、或陳述內容表達記載方式不一等問題(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卷㈡第四三○至四三九頁),惟俱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誤,亦與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表示之意思無違,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甚至無再審原告所稱之筆錄(如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況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再審原告所陳之事實相符,僅係對再審原告有無過失乙節,雙方認知不同而已;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應認與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與再審之訴之事由無關。此外,再審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確有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自有未合,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