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七О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查獲,有安非他命0.五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塑膠鏟子三支、夾鏈袋一包扣案,且採集被告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
一、二項規定,裁定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曾在高雄縣○鄉○○○路施用毒品被查獲,此案並非抗告人所犯,是他人冒用,可查指紋或相片,請還本人清白等語。
三、查抗告人在偵查時,始終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別人冒用其名字應訊等語。經檢察官傳喚偵辦本案之岡山分局員警黃志堅與抗告人到庭訊問,證人黃志堅當庭證稱:查獲時之吸毒犯不是在庭的 載坤松 ,查獲的人較年輕,查獲時有採指紋等語,經將查獲時所採自稱「甲○○」者之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與抗告人指紋不符,而與案外人 戴大原 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可證,且檢察官已對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戴大原另行分案偵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以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趙文淵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