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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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丁○○
己○○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後面搭載被上訴人,由高雄往屏東方向,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沈吳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致被上訴人掉落倒地,造成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受損、內側副韌帶受損之傷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購買膝架及便器椅費用七千七百八十元、看護費五十六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又上訴人乙○○、丙○○為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祖父 楊文理 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左右不慎跌倒,經送醫急救於同年九月四日死亡,則楊文理受傷至死亡期間之十餘日間,衡情其妻 楊吳玉 理應在醫院照顧其夫楊文理才是,不可能還在照顧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高總管字第0930002546號函所載被上訴人病歷判斷為「左脛骨已癒合,無功能障礙。右膝內為後韌帶重建手術後餘皆正常。」等語,則原判決認為永久性不能痊癒之運動障礙,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之情,即嫌無據。又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慰撫金超過十萬元部分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十萬零一百十七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後面搭載被上訴人,由高雄往屏東方向,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沈吳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致被上訴人掉落倒地,造成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受損、內側副韌帶受損之傷害。
㈡上訴人甲○○因觸犯刑罰法律(過失傷害)事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年度
少護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而上訴人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原審判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零八十二元、膝架及便器椅計七千七百八十元、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三萬六千元、慰撫金其中十萬元。
㈣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出院後三個月看護費九萬元是否適當?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永久性不能痊癒之運動障礙,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是否合理?㈢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出院後三個月看護費九萬元是否適當?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受損、內側副韌帶受損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稱:被上訴人因下肢皆受傷,復原期間應有人看護,看護期間以三個月較為合理,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91)濟世五八五一號函可按(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以出院後三個月為適當,並認被上訴人出院後,即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以每日十二小時為適當,並參酌關於一般看護工之費用,十二小時收費一千元等情,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四八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一五六一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九頁、九0至九四頁),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看護費九萬元(計算式:1000X30X3=90,000),並無不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祖父楊文理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不慎跌倒,經送醫急救於同年九月四日死亡,衡情其妻楊吳玉理應在醫院照顧其夫楊文理才是,不可能還在照顧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三個月看護費用,係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九日止三個月,並未准被上訴人九十年七、八月份看護費用之請求。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縱令屬實,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永久性不能痊癒之運動障礙,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
是否合理?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高醫鑑定之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受有左脛
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前、後十字韌帶與內副韌帶傷害,尚未造成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之運動障害,但仍有顯著右膝關節不穩定,此不穩定會造成日常生活的功能障礙。」「前開運動障害為永久性不能痊癒之運動障礙。」,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91)高醫附秘字第三一五九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92)高醫附秘字第00七四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八九、二一七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依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計算損害(原審卷二五八頁),核屬有據,而予准許,並無不當。
②上訴人辯稱: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高總管字第0930002546號
函所載被上訴人病歷判斷為「左脛骨已癒合,無功能障礙。右膝內為後韌帶重建手術後,餘皆正常。」等語,則原判決認定該部分之傷害為永久性不能痊癒之運動障礙,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之情,即嫌無據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亦同時稱:「...右膝有二度鬆弛,臨床上亦發現右側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候群症狀,..,右下肢肌力部分喪失,而有右膝酸痛無力症狀。」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高總管字第0930006633號函覆稱:「...本院骨科物理檢查,發現右膝有二度鬆弛(中度不穩定),持續下去,右膝會發生外傷性關節炎,提前老化,宜植入人工關節。此病人以後不能從事搬重工作、跑、跳運動,以期輕微關節磨損速度。」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且由證人 韋有升 醫師證稱:「戊○○有二個地方受傷,一個是小腿骨折,另一個是韌帶受傷,我們幫他做手術,在住院當中情況穩定,就囑咐患者出院,改為門診治療,依據醫理骨折幾乎可以完全復原,而韌帶受傷往往會遺留一些不穩定的狀況,這些要留待門診治療才能作更詳細的判定,是否可能造成永久性的機能障礙,當時無法判定。」「不穩定一般分為輕、中、重度三等級,如果輕度一般以復建治療,中、重度以手術重建治療,當時戊○○要出院時是屬於中、重度,一般建議受傷二、三個月以後,再行重建手術。如果重建手術成功的話,理論上就不會產生機能障礙,但目前事實上重建手術都不可能重建成功,這些手術只是把比較不穩定的等級變成較輕。」等語觀之(本院卷第九五頁),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是否過高?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下半身重大傷害,致行動不便,不僅休學一年,尤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無法言喻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於同年三月九日出院,期間進行二度手術治療,其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間,再至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高雄縣岡山空軍醫院、高雄縣立岡山醫院等多家醫院就診,並數度返回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追蹤,X光檢驗顯示左腳脛骨生長仍癒合不良,須再次手術拔除左脛骨骨髓內釘之上方鋼釘,俾使走路時施壓於左腳脛骨,以使斷折處能密合生長,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回診接受開刀移除鋼釘手術,有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九九至一0二頁、一三七、一三八頁、一六七頁、一八三、一八四頁),之後又至高醫及高雄市博正醫院門診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為此數度往返醫院並進行手術治療,雖經長期多次復健,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之運動障害,而永久無法痊癒,且被上訴人在校曾多次賽跑獲獎,有獎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再者被上訴人左右膝蓋因此留下明顯疤痕,及左小腿因外傷結疤後造成皮膚凹凸不平之現象,有照片足佐(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而被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遭逢此事故,自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此外,復參酌兩造均就學中,名下均無財產,而上訴人乙○○名下有因分割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上訴人丙○○有二筆不動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財高國稅楠密字第0九一000四二0二號函暨歸戶財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六五、二九一頁、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四0頁)等情,認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准五十萬元慰撫金太高云云,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㈠醫療費用二萬三千零八十二元;㈡膝架、便器椅計七千七百八十元;㈢看護費十二萬六千元(住院看護費三萬六千元、出院後三個月看護費九萬元);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㈤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零七萬零四百零八元,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十萬零一百十七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