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93年度簡字第280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防火巷內,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甲○○住宅後院已損壞之不鏽鋼鐵門拆下而竊取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被害人甲○○住宅後院之不鏽鋼鐵門於被告竊取之前,既已有損壞之情形,被告自陳其係徒手將之拆下,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上原雖記載被告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經本院審究結果,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犯行,然此既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是就該部分而言,應認公訴人原起訴書上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係誤載,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更正起訴事實、起訴法條為適當,故本院爰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亦非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