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4年8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斗六市其妹妹正在裝潢的房子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4日19時4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之1號前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函文。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不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搶劫、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家中成
員有母親、哥哥及妹妹,哥哥已娶妻,妹妹在台北工作。被告年屆40歲,仍未結婚,因身體健康不佳,休養一段時日後,竟仍吸食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乃是以醫療用品代替臨時使用之器具,應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亦屬被告所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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