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罪案件(96年度訴字第89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7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87、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32號、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及87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5年6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5年6月16日,應予更正),假釋期滿後於95年8月17日15時許又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①87年間另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②復於8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第1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①②經合併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5號、第1320號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受刑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於95年8月17日15時許即上開假釋期間內所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前於98年5月21日裁判時因而未認定受刑人係累犯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嗣受刑人上開假釋經法務部核定撤銷,上開②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①之罪經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更新執行後,減刑後縮刑期滿日期隨之縮減為95年3月18日,則有受刑人上開前科紀錄、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98年12月17日東訓所教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足憑。則受刑人於95年8月17日所為之本案傷害致死案件,應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其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應屬累犯,茲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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