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參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聲請書(如附件)。
三、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物,確係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五公克,此業經被告自承明確,且其尿液亦有安非他命反應,並有該等安非他命扣案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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