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貳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貳公克(毛重)、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毛重)、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五支、削尖供挑海洛因用吸管一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以九十年二月七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確認在卷)、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一支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號:KH二00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亦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此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吸食器一組,經查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吸管乙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施用海洛因之輔助工具,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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