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點三三五六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點二六四九公頃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0點五九二七公頃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0點四七八0公頃分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八二六二0分之三六六六五,乙○○○負擔八二六二0分之二九五七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鄉○○段○○○○號面積一點三三五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點三三五六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八二六二0分之一六三八五,被告乙○○○為八二六二0分之二九五七0,被告甲○○為八二六二0分之三六六六五。系爭土地目前均為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部分土地耕作,兩造就該筆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對分割方法因無法一致,致無從為分割之協議,依共有人現行耕作情況及農舍占有位置以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准許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廟宇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分割方案同意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屏潮地二字第五六二一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比實際上減少,原告比實際上多出為不實之詞,因被告甲○○、謅 郭春每 之應有部分是承受自訴外人 鄒相 ,鄒相所有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八二六二0分之六六二三五,原告則是繼承自訴外人 鄒連福 所有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二六二0分之一六三八五,而鄒相又承受自訴外人 鄒文祥鄒文進鄒文宗 、鄒文鳳、 鄒崇日 等人所有,原告之前手鄒連福係承受自訴外人 鄒添丁 ,無被告乙○○○所述面積減少原告增多之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地籍圖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目前是賴清涼路進出通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六00地號現為其所耕作中,不同意分割方案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屏潮地二字第五六二一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
(一)本件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時,將屏東縣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屏潮地二字第八四0九號函所附現況圖中編號(4)四部分土地之測量時因測量使用面積時,誤將相鄰之同段六0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誤算入本件土地現況圖中編號(4)部份之面積。而該六00之一地號土地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鄒相國有耕地放領地,因繼承手續遺漏尚未辦理登記完畢,迄今仍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因該筆土地係鄒相分配財產時即分配於其耕作使用迄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本件土地測量時誤將該筆同段六00之一地號土地計算加入二一一地號面積中,應從新測量並命相關人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以與實際相符。
(二)其目前是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六00地號土地經清涼路進出通行,現況圖編號(3)亦同由清涼路進出通行。不同意分割方案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屏潮地二字第五六二一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但每人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點三三五六公頃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為八二六二0之一六三八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八二六二0分之二九五七0,甲○○為八二六二0分之三六六六五,現況各共有人各自佔有耕作,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分割繼承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兩造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共有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面積分割後無法每宗均達零點二五公頃,然參酌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意旨,系爭二筆土地係在允許分割之列,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地形不規則,為一南北狹長,西部又略呈三角形之形狀,土地北臨必發巷,約四公尺寬道路,東、南則為約八公○○○鄉道○○路,必發巷之東邊有民宅及鐵皮屋沿巷而立。土地西側為田地,除北側部分與必發巷可直接聯絡外,其餘三面均需藉由穿越他人土地通行清涼路,土地使用現況分成四區域分別由共有人占有使用,原告使用部分係種植檳榔樹外,土地西北角有一民間廟宇,係鐵皮屋搭建,為原告所有,被告甲○○使用土地上係種植茫果樹及檳榔樹,被告乙○○○使用現況種植蓮霧數及檳榔樹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各共有人使用位置詳如勘驗筆錄之現況圖)。又系爭土地四鄰土地中,同段二一四、二一三、二一
二、二一一之一、五九九等筆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在卷可參。
四、至被告乙○○○抗辯系爭土地測量面積有誤請求重新測量並請求本院命四鄰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經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為一點三一七九公頃,且經計算結果已超出土地測量技術規則所定公差規定,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屏潮地二字第八四0九號函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而該現況面積雖與土地登記面積不一致,然該現況使用面積測量所得係依據地籍圖上所標示之土地經界線為測量所得結果,亦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張旺趂 到院結證稱:確實係依據系爭土地經界線測量所得發現使用現況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未一致,現況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因之被告乙○○○前開聲請重新測量本院認無再行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乙○○○抗辯應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各共有人位置,並表明就其使用現況分割分配之,然查,被告乙○○○於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八二六二0分之二九五七0,如依據面積換算結果,可分配面積為0點四七八0公頃,如分割為二宗均未能達零點二五公頃,參照前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條規定,即不相符,是其主張依據使用現況分割其所有部分為二宗,以其於法未合,該抗辯為不可採。
六、另被告乙○○○又抗辯測量員將同段六00之一地號土地加計入系爭土地面積內,以該系爭土地之面積測量結果業經測量員到院說明如前,該抗辯即屬無據。
七、至於被告乙○○○另行陳述應將四鄰土地使用狀況並為審酌,按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僅限於本案當事人主張請求分割之土地,始為本院依法應予以分割之標的,其他四鄰土地非本件所能處理予以分割,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兩造各自所陳述之意願,並兩造通行之需要考量,被告二人可藉由被告甲○○所現耕作之同段六00地號土地穿越通行清涼路,原告則可因分配於現況使用土地位置藉由必發巷通行外,無其他通路等情,共有人使用四鄰土地之狀況,被告乙○○○自承同段六00之一地號為其配偶鄒相取得之國有放領地,如分配與之相鄰位置,未來可合併土地使用,且其自承利用被告甲○○自承現仍耕作同段六00地號土地通行清涼路,被告乙○○○分配與之相鄰近位置可兼顧其通行需求,被告甲○○如依現況分配亦可通行必發巷,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一間,為能兼顧地上物經濟利益儘量予以保留,至於共有人地上農作物雖不一致,然並非不能互換移植農作物,為使土地分割後繼續發揮其經濟效能,並求兼顧符合兩造間公平原則,爰依現況面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予以配賦應分配面積等情,乃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屏潮地二字第五六二一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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