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 律師 楊瓊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等罪罪嫌重大,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羈押、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延長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