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配合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宙○○上訴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午○○
子○○被上訴人寅○○
丑○○辛○○丙○○丁○○壬○○繼承人宇○○法定代理人申○○法定代理人酉○○繼承人己○○
癸○○甲○○未○○辰○○法定代理人巳○○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配合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宇○○、戌○○、亥○○、地○○、天○○、己○○、癸○○、甲○○、未○○、辰○○、卯○○、戊○○、乙○○為被上訴人 楊石定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上訴人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查明宇○○、戌○○、亥○○、地○○、天○○、己○○、癸○○、甲○○、未○○、辰○○、卯○○、戊○○、乙○○為被上訴人楊石定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