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丘園7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四二一四、四三一二、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強盜故意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害人 蔡佩怡 之屍體於上開時地即嘉義市○○路○○○巷○號後面經路人 羅元慶 發現後報警處理(同日十八時十六分許報警處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勘驗屍體,並會同法醫師 劉景勳 解剖後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蠂竇乾燥以及肺臟未出現有積水之現象,死者死後落水最為可能,又身上未出現有明顯之外傷存在,毒化學檢查亦無重大發現,故死亡之原因應為輕手法之加害,而所謂輕手法之加害包括悶死等施力較小之方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九二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害人死亡原因經相驗解剖之調查分析,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供陳係以枕頭悶死被害人蔡佩怡之加害手法完全相符,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蔡佩怡之方法,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迨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而依原審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九二號鑑定書,並未提示予被告及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乃竟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重要證據資料,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並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而有採證上之違法。二、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強盜財物得手後,前往嘉義市○○街郵局,試圖以 蔡女 之存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惟因不知密碼而未果,旋返回台中聯絡前女友 余珊萍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同往台中市向上郵局,冒用被害人蔡佩怡之名義製作自動提款卡提款轉帳申請書及收據,據以行使向該郵局申請取得新提款卡,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五罪行為密切緊接環環相扣接續發生,其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等情。然倘被告係欲以被害人之存摺至郵局提領帳戶內存款,因不知密碼而未果,始起意與女友余珊萍共同偽造文書以冒領新提款卡,此部分行為何以並非係於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後,因偶然機會始起意為之,其間與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間,又如何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尚非臻詳明。原審未予審認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遽依牽連犯處斷,自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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