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七百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往鹿港方向行駛,行○○○鄉○○路與民主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倒地受傷。嗣原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1、醫藥費用:五萬四千七百十七元,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收據九紙為證。
2、失業撫卹金: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受傷後須長期休養,無法提重物,請求一年薪資及一個月工作獎金,共二十八萬六千元。
3、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4、以上合計六十四萬零七百十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二十萬元,原告無法接受。
2、原告對被告提出代付醫藥費用收據及修車費用單據均無意見,但原告並未請求機車修理費用。
3、原告實際在家休養期間約為七個月,其餘時間陸續有工作,但因腿部仍在復健治療中,無法提重物。
4、對車禍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醫療費用收據九件、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乙件及服務證明書乙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肇事時原告騎車之車速甚快,且未依規定行駛於路邊,此種原告機車受損嚴重之情形可知,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漫天開價為不合理。
(二)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其中二筆共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元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此部分不應請求賠償,又另筆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為被告代為支付,亦應自求償金額扣除。
(三)原告請求失業撫卹金之金額為不合理,因原告在事故發生後約三、四個月即可行走自如,原告不應可工作而不工作,利用訴訟來賺錢。
(四)原告考試尚未通過,且原告對車禍亦有過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不合理。
(五)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二十萬元,然為原告所不接受。
三、證據:提出代付醫藥費用收據七件、代付機車修理費用收據三紙等影本及車損照片五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卷(即乙○○過失傷害案)及函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四萬零七百十七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亦有過失,被告已代付部分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之請求均為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乙節,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可按,復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顯有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份: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紙總金額為六萬五千七百十九元,其中膳食費一千二百元,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支付此項費用,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診斷證書費用一百元,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准許。其餘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固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五萬四千七百十七元,扣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書狀抗辯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金額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至被告雖抗辯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費用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元部分不應請求云云,然原告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係因原告繳納保險費後始取得之保險權益,且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原告受領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並無損益相抵問題,從而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失業撫卹金﹂部分,依其請求內容觀之,應屬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先敘明。又原告自承其真正在家休養時間為七個月,其餘時間即陸續工作等語,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適合從事重力工作乙節,原告既自車禍受傷七個月後已開始工作,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亦以七個月之薪資為必要,再依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四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顯非必要,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受傷後三、四個月已行走自如云云,然原告已能行走是否即已恢復勞動能力,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
(三)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肉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且因無法從事重力工作,致無法再參加甲種電匠考試,其努力顯已落空,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固為二十九萬零七百八十三元,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參酌兩造在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及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並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僅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即二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於二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範圍內,始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尚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