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捌捌玖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貳顆(驗餘毛重零點陸柒肆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捌捌玖肆公克,不含包裝袋)、MDMA貳顆(驗餘毛重零點陸柒肆壹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又同欄一第3至4行「97年度毒偵字第460、822號」更正為「97年度毒偵緝字第57、59號」,及同欄一第7行「99年3月24日」更正為「99年3月23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為警查獲時,警方另扣得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甲○○先後於民國99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9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8894公克,不含包裝袋)、MDMA2顆(驗餘毛重0.6741公克,不含包裝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盛裝上開毒品MDMA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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