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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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國商銀),佯稱其債信良好,申請信用卡使用,使美國商銀陷於錯誤,核發VISA信用卡一張予甲○○使用,詎甲○○取得該信用卡後,或預借現金使用,或購物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卻拒絕清償,美國商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附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