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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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楊陳麗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教示欄記載「本裁定不得再抗告。」等語,應為誤載,實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語。惟得否再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且本件業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又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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