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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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正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羈押裁定(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是原審裁定羈押理由除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正偉涉犯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又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當日行兇係抱著必死決心,被告打算若行兇沒有被抓,會帶著槍、彈離開住所,顯有逃亡之虞等語。惟查:⑴被告行兇當天,在場民眾及司法警察人數眾多,其行兇後豈有逃離現場之機會?⑵被告如係抱持必死決心,應即代表行兇後根本沒有想過要逃亡之意思,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稱:如果沒有被抓會帶槍離開,顯有逃亡意圖云云,亦非事實。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之「當日如果沒有被抓,會打算怎麼樣?」,其係答稱「如果沒有被抓就會離開現場」,被告並未提到將會逃亡之打算。⑷事實上被告當日衝動上台行兇即已抱持沒有退路之念頭,因此當時根本不會有逃亡與否之想法,被告雖說沒有被抓會離開現場,然並不代表確實會逃亡。⑸依證人 林正峰 之證述:被告於案發2、3年前,為照顧植物人父親,戒掉長達20餘年吸食第一級毒品之習慣,並每天至醫院照顧父親3、4次,連颱風天亦未中斷等情,顯見被告確實為十分孝順之人,以其上開對父親照顧有加之孝行,可認如准其交保,被告亦會每日至醫院照顧父親,而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而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同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業據其於原審民國10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持有之槍、彈係於89年間向友人 林明勇 所借,其確有持槍朝 連勝文 頭部射擊,並擊中 黃運聖 等情,並有如卷附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人、蒐證照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扣案槍彈等可佐,足見被告涉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之重罪羈押要件。參以被告所涉前揭罪嫌重大,倘將來受重刑之諭知,在客觀上本即有極高之棄保逃亡可能性,再衡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當時帶了這麼多的子彈?)我是帶2個裝滿的彈匣,另外有2包各15顆的子彈。因為做了就做了,如果跑得掉的話,也不可能回家去拿,所以當然要全部帶著。而且全部帶著的話,也可以有任何的狀況,可以保護自己、跟人家拼,不管是誰」、「(你也可以在台下開槍,為何你會衝上去開槍?)我當時沒有想到說,會有沒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㈡之一影印卷第33、233頁),及其於原審99年11月27日聲請羈押訊問庭中亦供稱:「(到永和國小現場,身上帶多少錢?)(新台幣)1萬4千5百元…;(如果在造勢現場沒有當場被逮捕,準備後續去何處?)沒有目的地,我想做了再說,逃得掉的時候再想」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807號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於行兇當時確實有攜槍、彈逃亡之想法至明,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如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多項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自承無固定工作,亦無正當經濟來源,及於檢察官、本院訊問時透露逃亡之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為犯行影響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21日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被告公然持槍於選舉造勢場合,當眾上台射擊連勝文,並擊中黃運聖,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是原審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家庭狀況如何,父親是否為植物人需待被告照顧等情,本即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法定要件判斷無涉,更不足據為被告犯後無逃亡之虞之擔保,況且,被告尚有其他家人足可照料其病父,亦見其縱使逃亡亦無後顧之憂。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發回或改自行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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