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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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83號抗告人 趙旻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喻曉霞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相對人係持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台視大廈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司執字第105921號執行卷查明(見執行卷第10、30至32頁),而系爭執行名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名義,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即前揭訴訟費用額裁定所由生之本案),因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既判力。至抗告人所提出司法院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議事錄節本(關於抗告人聲請案部分)記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雖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指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而經裁定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非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決」(見原法院卷第8頁),僅係表明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確定判決,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之定義,尚非否定該判決之確定效力,尤難謂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因而無效。又參諸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命抗告人與第三人台視大廈管委會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下同)7,560元本息(見執行卷第10頁),相對人並聲請對抗告人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存款予以執行(見執行卷第21頁),則原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100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28日,就上開抗告人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程序與方法亦無不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依司法院大法官1372次會議議事錄節本內容,應認本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仍未確定,縱司法院大法官不依職權受理伊之聲請,伊憲法權利並不因而不存在,原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因違憲違法剝奪人民財產之事實,不能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之內容而有不同。又原裁定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認伊與第三人台視大廈管委會間如何分擔債務金額,應另依民法第271條、281條規定自行解決,係司法創造人民之問題,卻要人民自行解決,實屬推卸責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