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4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南不服原判決,於100年1月5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嗣於99年1月25日補呈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亦以:因96年2月19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為警攔查,因當時報錯別人的名字就被判刑4個月,實有不解,就因報錯別人名字就被判刑實有不服,請庭上法官重新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李國南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4月3日無施用傾向出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李國南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凌晨4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與友人 朱伯壽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詎其為避免遭查緝,旋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員諉稱其係 陳文政 ,接續於逮捕應訊期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口卡片,偽簽「陳文政」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在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欄、夜間偵訊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偽造「陳文政」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偽以表示同意警方搜索、夜間偵訊及收受權利告知事項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繼而將之交回員警而持以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政」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國南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李國南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口卡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70085241號鑑驗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卷第第5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卷第1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6年4月3日無施用傾向出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簽名欄、夜間偵訊同意書之同意人簽章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簽章欄內,偽造「陳文政」之署押,嗣持交承辦之員警,表示「陳文政」受通知為警察機關依法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同意警察機關為夜間訊問之意及同意警察機關得為搜索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政」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前述以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偽造「陳文政」之署押,亦足生損害於「陳文政」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陳文政」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前述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單純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七偽造「陳文政」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又為免遭查緝,竟諉稱陳文政,冒用他人名義,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損害陳文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派出所,自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文政」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24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報錯別人的名字就被判刑4個月,實有不解,就因報錯別人名字就被判刑實有不服,請庭上法官重新量刑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判決並輔以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進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嗣於上訴理由中翻異前詞辯稱:當時是報錯別人的名字云云,自無足採。復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