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心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7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心豪於民國99年9月4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原為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與新站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范士恩 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我當天巡邏完畢要準備回分局交接,當時我騎○○○區○路○○○路口○○○區○路○○○路口是紅燈,我也在等紅燈,在受處分人後方約10公尺處,看到受處分人後面有載1個女生,但他沒有等紅燈就直接闖紅燈往漢生東路方向直行,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就追上去攔下受處分人,因為當時路上只有受處分人1台機車,所以我可以清楚確認就是受處分人違規,我是直接看到就去攔停舉發,所以沒有採證○○○區○○○路○○區○○○路口都是同步變紅燈,我○○○區○○○路口等紅燈,看到受處○○○區○○○路口闖紅燈,不可能冤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而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其當時確有搭載1個女生等語,核與證人范士恩所證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上開所證並非虛妄。則本件違規行為確係證人范士恩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且警員前開所證舉發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不實之虞。故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區○路與新站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上揭違規事實,而舉發之員警係由後方攔停,復未提出物證證明,於法未合;案發○○○區○路○○○路,證人范士恩稱當時僅有其所騎乘之一台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詎原審法院僅依范士恩之證詞,而未調查當天其所搭載者為何人?其所穿之衣著為何?即認定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自有未洽云云。
四、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於99年9月4日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范士恩予以攔查,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9月28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41563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至10頁)。
㈢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爭執證人范士恩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
查: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時點為凌晨1時50分許,係屬一般人大多已返家入睡之時,是該地點縱為交通要道,惟斯時僅有受處分人及舉發人所騎乘之機車通行,並無何不符合常情之處。再者,證人范士恩所述受處人當時駕駛機車有搭載一名女子之情,既為受處分人證實無訛,已見證人范士恩所述非虛。再依證人范士恩之證述,其當○○○區○路○○○路口停等紅燈,○○○區○路○○○路口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遂立即向前攔查,足見舉發人及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當無因視線阻礙等因素而產生誤判之可能。況本件現場舉發之警員范士恩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於原審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實難認警員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可能性。至於警員現場攔停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必要,此係因交通違規事實多係瞬間發生之特性所使然,是由警員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法院庭具結接受法官訊問,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7款,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始有要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之規定,自可明瞭。另受處分人所稱:員警係由後方攔停,「未以民眾所接受的由前方攔停」云云,要無任何法令依據,本件員警舉發過程於法並無違背。至於當時受處分人機車係搭載何人、該人所穿之衣著為何,因受檢查之違規者係受處分人而非被搭載者,警員並無權力盤查該被搭載者,此自非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之重點。綜上,受處分人抗告理由實無一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相符。受處分人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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