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抗告人 趙靜儀 藝名 斯容 ).代理人 楊俊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8日簽訂節目演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於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擔任相對人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並出席相關作業會議,處理520檔之節目演出,依每檔新台幣(下同)9,300元,按月計付,抗告人於契約有效期間,非經相對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主持或參與其他與電視購物節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或廣告演出活動。詎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竟預告將自99年5月16日起拒絕履約,且將出席與相對人有競爭關係公司之開台慶,及擔任該公司之節目主持人,已違反系爭契約應利益迴避之規定,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士氣及商譽嚴重而不可彌補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嗣改依同法第538條,見本院100年1月24日調查筆錄),於兩造履行契約訴訟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准假處分,請求抗告人於100年3月31日前,應依系爭契約擔任相對人之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之演出,並出席相關作業會議,且非經相對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主持或參與其他與電視購物節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或廣告演出活動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媒體報導、通知抗告人到班之簡訊(證17)、預定節目出班表(證18)、抗告人缺席之出班表(證19)等以為釋明。
原審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抗告人不服。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因未依法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錯誤認定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復未說明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之情形,顯然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換言之,系爭契約業經抗告人終止,於99年5月17日零時失效,何來預告拒絕履行契約。系爭契約既已依法終止,相對人已無理由繼續要求伊履行該契約,則相對人是否有重大損害,自皆與伊無關,又若認相對人有損害,亦屬金錢得以填補之事,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縱認伊之抗告無理由,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許伊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云云。
四、兩造經本院傳訊到庭陳述意見,並分別表示上開旨趣。經查: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應履行系爭契約,未經同意,抗告人不得至友台主持同性質之電視節目,以避免同業競爭,並請求為前述之暫時狀態處分等情,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足以實現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而抗告人如履行系爭契約,則獲有520檔之酬勞,並免損及相對人之商業利益。抗告人若未履行系爭契約而至俱商業競爭處主持同質性之電視節目,則相對人依系爭契約安排抗告人節目之演出將完全停擺,且因抗告人之違反競業禁止所造成之商譽損失、市場競爭潛力淪喪、客戶流失等後果堪憂,非金錢得以補償,實有違兩造利益衡平原則,而相對人確已依系爭契約安排抗告人之演出,有證17、18足堪釋明。故依系爭契約堪信兩造有電視節目之意思合致,依證17、18亦足釋明相對人已依約為抗告人安排節目,抗告人拒絕履約影響甚鉅,且因同業競爭所造成之損害非立即得以金錢評估,則相對人已就其所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契約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末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其目的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因抗告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雖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惟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6年台抗第40號裁定參照)。本件保全目的,在於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並避免同業不當競爭;如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形同抗告人得以供擔保為競業禁止行為,顯不能達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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