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邱彥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忠 臆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張郡庭 與相對人 胡忠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件),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受扶助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全由相對人負擔。茲因抗告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曾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受扶助人收入符合扶助標準,顯屬經濟弱勢,如無律師協助,無法順利實施訴訟權能,抗告人為受扶助人支出之酬金,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及法律扶助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又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及立法委員提案意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實務見解亦多有認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所指之「酬金」,不以法院依法選任之律師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原裁定未考量該法意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其立法理由謂: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參酌立法委員 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
1項亦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本院卷第
14、15頁)。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是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可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條、第466條之3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參照),故於法律扶助情形,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仍應受此限制。
三、抗告人雖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然上開所稱「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向非以「資力不足」作認定。法律扶助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均係為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然受訴訟救助人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者,法院並不當然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須限於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院依法律規定為受訴訟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始可於訴訟終結後,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準此,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在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我國,並非當然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須扶助之人,已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其立法目的並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負擔,若謂就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視為訴訟費用,法律扶助基金會可請求他造返還酬金,他造當事人將因對造申請法律扶助而增加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顯係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應非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故抗告意旨稱其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自無足採。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張郡庭與相對人胡忠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支出律師酬金6萬元,固據其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民事判決、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原法院卷第7-24頁)為證,然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受扶助人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抗告人就其支出之律師酬金6萬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抗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聲字第78號、台北地方法院98年北小聲字第5號及原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23號等裁定既非判例,原因事實與本件亦不相同,尚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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