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534號上訴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洪貴叁 律師 陳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意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9日簽訂「土地換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131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被上訴人公司之929張股票,上訴人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交付見證律師轉交指定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公司應將929張股票交付見證律師保管,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即取得該929張股票;被上訴人公司另應提供75張股票、上訴人則提供20張股票,共95張股票交付介紹人。詎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將1,004張(929+75=1,004)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仍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猶未置理,爰依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取得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後,竟基於毀損被上訴人公司名譽及損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故意,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即訴外人阿羅哈全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指稱「珍通科技公司之股權已拋售逾百分之一百多了!恐怕要換老闆了!現在已被兩位大股東在法院控告中....警告你公司不要再投錢進去了!」等語,阿羅哈公司聽信其謊言,乃解除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代理銷售契約」,致被上訴人公司損失簽約金(授權金)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以上。為此,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0萬元。
三、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即以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於特約事項明定:「本件買賣標的,甲方(即本件上訴人)同意移轉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指定之自然人。」(見原審卷第6頁),則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或土地換股法律關係,不無疑義;又該特約事項係指系爭土地僅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自然人,或者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亦可,亦屬有疑。再者,系爭契約第八條附註:「若甲乙雙方有一方反悔,反悔一方應賠償介紹人作價總價百分之三十。」(見原審卷第6頁),該附註意謂兩方有任意終止或解除之合意,或須有法定終止、解除事由始得為之,終止或解除是否僅賠付介紹人即可,或者兩造間仍保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權益,尚屬未明。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屬可議。又阿羅哈公司未履約,被上訴人主張喪失490萬元之簽約金,阿羅哈公司有無歸責事由,應否負責,該責任範圍如何,何以轉嫁予上訴人,亦欠明朗,被上訴人原聲請傳訊阿羅哈公司經理,以證實侵權行為,惟原審諭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即請求一造辯論並捨棄傳訊證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致490萬元侵權行為主張,非無存疑。從而依原法院卷證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容屬未明,然原審僅一次開庭、未闡明,未審酌上開諸多疑義,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不無違背上開判例所述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不同意本院裁判(見本院100年2月18日筆錄),被上訴人雖主張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復有審級利益訴求,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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