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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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雄(簡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為累犯,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尚有一案件待一併執行及刑期太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8年6月15日、同年7月7日,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88年度偵字第2205號、88年度偵字第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號、第415號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368號、96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審誤載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20日假釋出監,於98年5月9日因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及以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原審法院先後多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及非屬本院職權範圍,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而為之刑之執行方式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