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煜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煜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李煜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李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煜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遭被告丟棄滅失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被告李煜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煜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6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5日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受尿液檢驗列管人員,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煜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煜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