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 林信豪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 高氏姮 (CAOTHIHANG)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結婚,被告為越南國人,婚後兩造約定原告先返台,被告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然於被告即將來臺之際,原告於被告之Facebook中發現被告早已與一越南籍男子(TruongGiang)往來親密極不尋常,原告質之被告,被告承認並表明確實有與該男子交往,並表示不願意來臺同住,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兩造約定原告先返台,被告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然於被告即將來臺之際,原告於被告之Facebook中發現被告早已與一越南籍男子(TruongGiang)往來親密極不尋常,原告質之被告,被告承認並表明確實有與該男子交往,並表示不願意來臺同住,兩造自103年5月19日婚後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Facebook列印照片、兩造交談文字記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大嫂 郭靜芬 到庭證稱:「他們是原告公司的越南同事介紹認識的,被告一直都在越南,他們透過手機、Line、FB透過同事翻譯交往,後來決定結婚。原告擔心家人反對,他與同事一同去越南結婚,原告回來後,被告在越南的面試不通過。後來被告的FB被原告看到被告有與別人交往的資料,原告就問被告,被告說她要離婚。被告也一直沒來臺灣。去年11月被告在越南面試過了,也辦完戶籍登記,被告就跟原告說她要過完今年農曆年才要過來,但是後來源告就發現她與其他男人交往的資料。」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查無入出境資料,此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屬實,有該署回函1件在卷足參。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餘,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