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永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永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再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
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賴永琦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含2罪,均同刑度)│├─────┼────────────┼────────────┼────────────┤│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4日晚間8時46分│10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2分│①104年1月5日│││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②104年1月19日晚間10時│││之某時│之某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第│││││78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104年度沙簡字第71號│104年度沙簡字第195號││實├───┼────────────┼────────────┼────────────┤│審│判決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104年度沙簡字第71號│104年度沙簡字第195號││決├───┼────────────┼────────────┼────────────┤││判決│104年1月28日│104年4月10日│104年6月15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易│││││服涉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55號│104年度執字第6245號│104年度執字第8480號│││②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徒刑1年6月│徒刑1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實├───┼────────────┼────────────┼────────────┤│審│判決日│104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48號││││決├───┼────────────┼────────────┼────────────┤││判決│104年7月3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易│││││服涉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6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