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5年3月24日」應更正為「105年4月2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24日起至
105年4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煙灰1小包、塑膠管及煙灰缸各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塑膠管及煙灰缸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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