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漢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漢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7、8、11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待證事實欄中「截圖」兩字均應更正為「擷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漢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於觀看其女友轉傳之留言擷圖後,未經查證,即率然利用網頁發表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以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已造成相當之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