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能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能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零肆柒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貳點玖零肆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江能賢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合計26.2660公克,取樣0.21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04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9040公克)之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2年8月4日因轉讓及持有大量愷他命經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有罪確定),竟不思已面臨司法追訴,旋即再行購入大量毒品而犯本案,顯示其缺乏警惕,漠視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26.047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9040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8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08號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被告江能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李慧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能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巨人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9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戶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26.0474公克,純質淨重
22.904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26.0474公克,純質淨重
22.904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能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26.0474公克,純質淨重22.904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