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學中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23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學中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學中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全國通汽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前,搭載欲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住處之乘客 洪宏吉 (坐於右前方副駕駛座),謝學中駕駛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車道,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136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駕駛疲憊打瞌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由 王進明 駕駛,新瑞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該曳引車車尾骨架,撞破營業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致謝學中頭部受傷、乘客洪宏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骨骨折、腦腫脹、氣腦、水腦症、左側眼眶骨與顴骨骨折、額頭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野缺損等傷害,左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0.09,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謝學中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宏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謝學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38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39頁)、刑事報到單(第41頁)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學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學中於103年3月12日警詢(偵卷
第29頁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3年8月23日警詢(偵卷第9-13頁)、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偵卷第77頁)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宏吉於103年8月21日警詢(偵卷第15-18頁)、同年11月12日偵查中(偵卷第73頁)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王進明於103年2月27日警詢(偵卷第31頁)及10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偵卷第19-22頁)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較一般駕駛人更應隨時注意保持與前車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一般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疲勞駕駛,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6、27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照片2張(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43張(偵卷第40-6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等可參,其有過失自明。
㈢被害人洪宏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卷第23、74、80頁,洪宏吉於103年2月27日急診入開刀房,行開顱手術及腦壓監測器置放術,後加護病房治療,於103年3月3日入開刀房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術,於103年3月6日轉普通病房,103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日,加護病房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術後宜休養1年,殘留頭部醜痕超過12公分,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年4月21日行顱骨整形手術,103年4月20日住普通病房,於4月25日出院,住院6日,自103年3月21日起到9月17日止,門診治療9次,現仍存頭暈、視野缺損、對焦不良症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3日診斷書(偵卷第79頁,患者接受 魏銘政 醫師於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23日門診追蹤治療,共2次,現因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害人左眼矯正視力為0.09,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程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3月20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患洪宏吉診療說明書各1份(104審交易208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五、科刑: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判處被告有罪,其認事用法固屬正確,惟其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從未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認屬佳,且告訴人所受賠償,均係告訴人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險之保險給付,被告對告訴人其餘賠償請求均置之不理,無視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創傷,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經核告訴人係信賴被告提供之商業服務,為單純由被告駕駛計程車承載欲返家之乘客,其原應可信賴並享有被告專業之駕駛載送服務,卻僅因被告駕駛過失,即受有頭部重大傷害,並嚴重減損左目視能,且因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害人為53年次,正值壯年、高職畢業從事仲介業,頓受重傷,其身心痛苦程度甚鉅,卻迄今未受被告分文賠償(告訴人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和全國通汽車行連帶賠償706萬餘元,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定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其起訴狀記載告訴人業已自行向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與醫療費用,獲得理賠101萬餘元,有民事起訴狀在本院卷第27-29頁可參),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本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縱使被告構成自首,依其嚴重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折算為12萬元),確屬過輕。再者,刑法過失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其要件,是被告之注意義務來源、究竟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應屬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惟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均僅記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漏未敘明被告之法定注意義務依據為何(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定,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認被告應負擔該等義務,尚有疏漏,是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前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成年男子,應較一般駕駛人更加謹慎駕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追撞前方曳引車,導致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副駕駛座之乘客洪宏吉受有重傷,其駕駛過失情節重大,犯罪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向被害人道歉,亦未賠償其損害,而係由告訴人自行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難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9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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