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扶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扶榕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延長線貳條沒收。
事實
一、陳扶榕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揭三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以不詳工具先行破壞陳扶榕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與後方鄰居 游家慶 之妻游 陳寶珍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處間相連接之隔間牆壁後,即未經游家慶及其妻游陳寶珍之同意,擅自從遭破壞之牆壁洞口侵入游家慶上址住處內,而自103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以自備之延長線插上游家慶上址住處牆壁上插座,將電力引自陳扶榕上址住處內擺放之電冰箱、電燈、收音機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於103年12月
27日11時許,游家慶發現上址住處之鐵捲門無法開啟便會同員警至該處察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家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扶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扶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家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台灣電力公司103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延長線2條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告訴人游家慶固提出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告訴,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牆垣竊盜罪其本質上即已包含毀損行為,是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祇論以加重竊盜罪已足,尚無庸另論處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告訴人之妻游陳寶珍所有之上址房屋,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電費支出共計新台幣221元之事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尚屬極微,告訴人之損失非鉅,被告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其犯罪之原因與情狀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延長線2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