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62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明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明耀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判處罰金22000元確定;於9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2年6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7、8罐易開罐後,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鄉○○街與近光路交岔口時,因騎車大燈不亮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3毫克而查獲(嗣於同年月份又二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38、3895號起訴,尚在審理中)。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註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