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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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陸拾捌副、帳冊貳本、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萬春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初,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8支牌,莊家發19支牌,其餘牌支則放於桌上,由莊家先行翻牌,其他各家依序翻牌,打牌亦可吃牌及碰牌,以先達到「八胡」的人為贏家,其餘各家則須給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此時,贏家可再翻一張牌,如「中花」,其餘各家須再給贏家50元,每副牌可玩5次,並由蔡萬春抽取50元之抽頭金。嗣於103年
6月25日19時30分許,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 陳月嬌 、 蔡萬枝 、 古阿蘭 、 吳秀禹 及 林吳吉 等人(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並扣得蔡萬春所有作為賭具之四色牌68副、陳月嬌、蔡萬枝、古阿蘭、吳秀禹及林吳吉等人所有之賭資1750元、蔡萬春所有之抽頭金900元、蔡萬春所有用以記載賭客聯絡電話之帳冊2本、蔡萬春所有用以逃避警方取締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萬春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月嬌、蔡萬枝、古阿蘭、吳秀禹及林吳吉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及扣案之四色牌68副、賭資1750元、抽頭金900元、帳冊2本、監視器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2個等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ꆼ論罪部分:
ꆼ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ꆼ又被告係自103年6月初起,至102年6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其上開租屋處經營四色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ꆼ再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自103年6月初至同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前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自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審理。
ꆼ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ꆼ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非久,及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ꆼ沒收部分:
ꆼ扣案之四色牌68副、帳冊2本、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
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ꆼ扣案之抽頭金9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
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月嬌、蔡萬枝、古阿蘭、吳秀禹及林吳吉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ꆼ扣案賭資分屬陳月嬌等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